为加强市场监管所规范化、法治化建设,保障市场监管所依法履行职责,夯实市场监管基层基础,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公开征集意见”字样。三、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人事司(邮编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规范化、法治化建设,保障市场监管所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体制】市场监管所是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机构名称】名称统一为:XX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XX市场监督管理所。
第四条【机构设置】市场监管所原则上按照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设立,也可按照经济区域设立。根据区域产业发展特点可设置专业监管所。市场监管所机构规格不低于副科级。
第五条【设立程序】市场监管所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常住人口、市场主体、辖区面积、监管力量和工作需要等综合确定,报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人员编制】市场监管所人员编制应为行政编制。市场监管所人员编制原则上依据本辖区常住人口数万分之三的标准配备,也可按照市场主体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一般不少于5名。
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用市场监管辅助人员,辅助人员不得执法。辅助人员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额保障。
第七条【所长配备】市场监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所长若干名。
第八条【基本任务】市场监管所依法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和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依法开展市场监管领域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专项整治等工作,加强对辖区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管;
(四)承办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简易程序案件,承办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一般程序案件;
市场监管所的具体职责,由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辖区工作实际予以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行为】市场监管所在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管理制度】市场监管所应科学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基层党建】符合条件的市场监管所应设立基层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培训制度】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进行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办案技能等方面培训。
第十四条【规范化建设】市场监管所应统一规范标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仪表规范,文明监管,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业务用房】市场监管所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或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符合有关建设标准要求,业务用房相对独立,功能设置科学,布局合理,满足需要。
第十六条【设施装备】县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市场监管所执法车辆、专业技术车辆,配备监管执法、检验检测、突发事件应对等执法装备,配备必要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基础网络,提升装备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七条【经费保障】市场监管所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政策,健全职业风险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政务公开】市场监管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通过县(市、区、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执行范围】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其他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派出机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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